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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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於105年8月4日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意旨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又提出異議狀對該裁定表示不服,卻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