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陳哲彥 被告 盧建華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盧建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錫銘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3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建華於民國103年9月1日邀被告盧錫銘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自
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還款時,利息按20%計算,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盧建華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05,69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505,69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盧錫銘為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建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盧建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錫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合計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