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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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鴻禧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蘇鴻禧係從事五金貨品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由 黃同山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且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逕於上開路口左轉大同街,蘇鴻禧因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側車身與黃同山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黃同山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仍因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而於102年8月26日死亡。又蘇鴻禧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鴻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建佑醫院病歷各1份、長庚醫院10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02年8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6-23、30-32頁;偵卷第11-138頁、證物袋;調偵卷第18-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交簡卷第7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0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黃同山酒精濃度過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99.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駕駛車輛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蘇鴻禧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9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2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且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始造成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等情,亦經建佑醫院102年11月26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害人黃之死因與先前顱內出血有間接關係。」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2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五金貨品為業,則駕駛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各1份、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8-29頁;交簡卷第9-10頁),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號│(緩刑之負擔)│├─┼────────────────────────┤│1│蘇鴻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蘇鴻禧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備│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註│,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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