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據 蘇蔡緞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刑事報案紀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已詳予對「 陳尉哲 如何與 黃洪碧英 發生爭執?」、「蘇蔡緞如何與再審聲請人發生爭執?」之始末做完整之證述,且互核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黃春來 、黃洪碧英等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等之筆錄,其與事實相符。又一審合議庭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警訊筆錄,詰問證人蘇蔡緞,也當庭承認無訛,足證事發時,蘇蔡緞係乍聞陳尉哲、 蔡翠華 與黃洪碧英等人發生爭執之聲音,要前去現場幫陳尉哲等人勸架時,才到現場,並發現再審聲請人已經在場,因故當場與再審聲請人發生爭執,是再審聲請人於黃洪碧英侵入住宅案偵查、審理時,並未涉有虛偽之陳述。
㈡、蘇蔡緞於一審簡易、合議庭陳述事發時,伊未到現場,在其住家門口觀看,看到黃洪碧英、陳尉哲從陳尉哲家走出來;伊係於事發後,相隔一小時許,從 林秀娥 家看完電視要回家時,在二四之二二號前,發現再審聲請人開車到達,再尾隨再審聲請人後面到現場等語;而證人陳尉哲、蔡翠華、 蔡秀蓉 等人於一審合議庭審理時,一致所證述之前沒有發現蘇蔡緞在住家門口觀看等語,互核其證詞,不相一致。
㈢、證人林秀娥於全案歷次警訊、偵查、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已涉虛偽陳述,然最高法院卻仍引據論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對事實之認定違誤之處。
㈣、依證人陳尉哲、蔡翠華、蔡秀蓉等人於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中,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已涉虛構犯罪事實、濫行告訴、虛偽陳述之犯行,於本案一審合議庭審理時,再為翻供之證述。歷次審理未依職權發現真實,反據以論證,而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見有引據失當,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即屬證據理由上之矛盾。
㈤、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春來、 邱昭榮 、 陳純欣 等人,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未依法傳訊之,顯有對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詳審究,只問結果,不問事實經過,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事發時不在現場,卻於黃洪碧英侵入住宅案偵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陳述之部分為供前具結,涉有本件偽證罪之犯行,顯有對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認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受命法官丈量履勘犯罪現場,未據實丈量履勘,請求重新履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提出蘇蔡緞另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嘉義憲兵隊所為之「刑事報案紀錄」,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被訴恐嚇案與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係於事發時,在同一時、地所發生之同一事件之事實。查此刑事報案紀錄,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卷附刑卷」所示,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已經發見,故非屬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至再審聲請人稱證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蔡秀蓉、林秀娥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採云云,惟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亦就上開證言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不相符。聲請人執為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理由,其中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受命法官丈量履勘犯罪現場,未據實丈量履勘,請求重新履勘;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春來、邱昭榮、陳純欣等人,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未依法傳訊之,顯有對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衡情既非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之情形,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由而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㈣、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