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楊文靖 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訴外人楊文靖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起至97年2月9日止,與訴外人楊文靖每週均相約見面1至2次,至位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或被告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與訴外人楊文靖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7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
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續與訴外人楊文靖相姦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份、地
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電腦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自有不動產(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鋼鐵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自有不動產(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負債,其明知訴外人楊文靖已婚之事實,卻仍自96年3月間起與之相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