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未久被告竟開始無故謾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於91年12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兩造在嘉義市東區東川里5鄰東川新城115號之住處因個性不合發生口角,被告持菜刀恐嚇欲殺害原告,原告因心生畏懼,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被告嗣後仍陸續毆打原告,因被告之個性暴躁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於93年間即搬離被告之住處前往娘家居住,原告亦搬離其住處迄今,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返家與其同居,雙方因而不聞不問,未曾往來,迄今已近5年,原告偶然間得知被告目前居無定所、四處流浪、行蹤不明,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大腸癌,被告未盡為人夫之本分,動輒謾罵、毆打原告,且長期未曾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開始無故謾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於91年12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兩造在嘉義市東區東川里5鄰東川新城115號之住處因個性不合發生口角,被告持菜刀恐嚇欲殺害原告,原告因心生畏懼,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嗣後仍陸續毆打原告,因被告之個性暴躁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於93年間即搬離被告之住處前往娘家居住,原告亦搬離其住處迄今,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返家與其同居,雙方因而不聞不問,未曾往來,迄今已近5年,原告偶然間得知被告目前居無定所、四處流浪、行蹤不明,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大腸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朱苔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已經四、五年沒有同住,之前兩告同住的時候,被告常常用手打原告,大約一星期打一次,原告大概都是臉部、手、腳受傷,也會用三字經罵她,91年12月2日在住處,我和我表姐回去探視被告,被告就把家裡門窗全部鎖起來,把我們叫去客廳,拿菜刀向我說我表姐把我教壞,要我拿菜刀砍我表姐,我不要,被告就很生氣,我們就躲到旁邊。我表姐很害怕打電話通知我姑姑叫警察來,93年間原告就帶著我搬回娘家,被告從此都沒有來探視我,也沒有消息了,兩造分居之前,被告就患有大腸癌等語明確(本院卷3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查詢被告之病情及身體狀況,查悉被告於88年4月8日因腹部腫塊住院治療,證實為橫結腸癌併空腸侵犯,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根除手術,於88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後僅於88年4月30日、88年5月10日二次回診,期後無回診紀錄;又被告於88年4月14日因大腸癌在其他醫院手術,後轉至聖馬爾定醫院做化學治療,自91年1月14日後不曾至直腸科就診,於95年4月24日因路倒意識不清,疑喝酒過量住院治療,翌日(95年4月25日)即回復意識,辦理自動出院等情分別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2月24日嘉基醫字第980200191號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2月24日
(98)惠醫字第0206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2月2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其個性暴躁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於93年間即搬離被告自兩造自95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5年,被告因罹患大腸癌及酗酒而居無定所,行蹤不明,兩造因長期分居毫無夫妻情份,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