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李建和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所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用DVD音響主機,均係李建和所竊得之贓物(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遭竊車用DVD音響主機之車輛均如附表所示),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後某時,在臺中市○○路崇倫公園附近,以每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1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後,再轉售他人,藉以獲取差價得利。嗣李建和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竊得之車用DVD音響主機銷贓管道,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李建和、戊○○、甲○○、丙○○、丁○○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發現失竊│失竊地點│遭竊DVD車用音││││時間││響主機之車輛│││││││├───┼───┼────┼──────────┼───────┤│1│戊○○│96年10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車牌號碼0000-0││││27日下午│路與豐富路口(豐富公│R號自小客車││││2時48分│園前)││├───┼───┼────┼──────────┼───────┤│2│甲○○│96年12月│臺中市○○區○○○路│車牌號碼0000-0││││8日下午4│與豐富路口之南苑停車│W號自小客車││││時15分│場││├───┼───┼────┼──────────┼───────┤│3│丙○○│96年12月│同上│車牌號碼0000-0││││23日下午││J號自小客車││││3時20分│││├───┼───┼────┼──────────┼───────┤│4│丁○○│96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車牌號碼0000-0││││25日下午│街與大川街口│Q號自小客車││││5時15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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