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54分許」;第6列:「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JKR-809號重型機車2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而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千元)各1次」;第8列:「東英十一街口」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嗣為警分別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同月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尋獲該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
㈤警員 葉翰璋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2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用以竊盜本件機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