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0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0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抗字第0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准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具狀向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五八號受理中,為免抗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並請求該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揭(97年度執字第0240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以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毅股)書記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到現場指界時,始知相對人根本未對乙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縱令抗告人對乙部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礙於相對人對乙部分之利用,是依上開原裁定要旨,相對人就此部分未受損害;原審定擔保金額時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作為核定標準,有所違誤。本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僅命抗告人將甲、丙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故定擔保金額時亦應以十八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
㈡依上,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18平方公尺×2500元公告現值×10%×3年=13,500元),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八萬一千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為裁定。
四、經查:㈠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97年度補字第0358號),並以此為理由,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停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抗告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觀,原法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之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根本未對乙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
縱令抗告人對乙部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礙於相對人對乙部分之利用,其就此部分未受損害,原審定擔保金額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作為核定標準,有所違誤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所示,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致不足採;且經本院核閱抗告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08頁),其於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對被告(即相對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易言之,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已包括乙部分之建築物,究此對相對人而言,即有受損害之虞,至其是否已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再者,前開擔保金額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原法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10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應以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參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內,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應屬允當,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24070號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二十七萬元(即108×2,500=270,000),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共計二年十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需三年,並以此預估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受損害期間;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八萬一千元(即270,000×0.1×3=81,000),應屬適當。因之,抗告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且於法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爰裁定供擔保金額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