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3號、第1954號、第28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見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月底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該名成年男子佯稱欲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先交回公司,並未給付予乙○○5,000元,其後便失去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㈠於97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丁○○上網見上開虛偽刊登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月17日及18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住○○○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8,100元、7,000元,共計15,100元至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帳戶內,嗣丁○○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㈡於97年1月18日某時,丙○○上網見上開虛偽刊登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其指示,於同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前往太平市農會坪林分部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價款至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㈢於97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甲○○上網見上開虛偽刊登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務指紋機,並依其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32分許,至竹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2,900元價款至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丙○○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9-10頁、第14-15頁)。
(三)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1-12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第30-31頁)。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2月21日竹營字第0970100149號函檢附之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6-8頁)。
(五)被害人丁○○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2頁)。
(六)被害人丙○○轉帳9,000元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6頁)。
(七)被害人甲○○轉帳22,9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3頁)。
(八)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1、13、17、18頁,97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第14、16頁)。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4-15頁)。
(十)被害人甲○○於網路購買商務指紋機之網路得標頁之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第11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迭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罔顧上情,竟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73號
第1954號第280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申請之局號006107、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新竹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1月15日21時許、1月18日、1月24日20時許,以網路拍賣為由,要求丁○○、丙○○、甲○○匯款,致丁○○、丙○○、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匯款1萬5100元、9000元、2萬29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經丁○○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2月21日函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惠茹(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578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3、1954、280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申請之局號006107、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新竹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1月15日21時許、1月18日、1月24日20時許,以網路拍賣為由,要求丁○○、丙○○、甲○○匯款,致丁○○、丙○○、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匯款1萬5100元、9000元、2萬29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經丁○○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申請之局號006107、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新竹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1月24日20時許,以網路拍賣為由,要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之19上網得標之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匯款2萬2,9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帳││││戶出售他人之事實。│├──┼──────────┼────────────┤│二│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上開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林│││料。│ 思宏 所申請之事實。│├──┼──────────┼────────────┤│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陳述││├──┼──────────┼────────────┤│四│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上開帳戶遭詐欺匯款使用及│││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3、1954、2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