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三號確定判決論處貪污等罪刑,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顯與上開程序規定不符,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補提其所指新證據,即委託書影本及地籍圖各一份,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