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據 蘇蔡緞 另案於嘉義憲兵隊之「刑事報案紀錄」,應可證明抗告人於 黃洪碧英 被訴侵入住宅案之偵、審程序所為陳述,並非虛偽。而證人蘇蔡緞、 陳尉哲蔡翠華蔡秀蓉林秀娥 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卻採為證據,自屬引據失當。且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之受命法官未據實丈量履勘犯罪現場,請求重新履勘。再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黃春來邱昭榮陳純欣 等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依法傳訊,顯有對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然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資料顯示,上開刑事報案紀錄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見,自非屬新證據。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業就上開證言為適法之裁量認定,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不相符。至抗告人所指關於重新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黃春來、邱昭榮、陳純欣等人之聲請,尚非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仍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俱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伊與 蔡長林 法官恐有嫌隙,蔡長林法官未依法迴避,於法未合云云,執為指摘。然查原確定判決參與審判抗告人本件偽證案件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葉居正、法官高明發、李文福,有該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蔡長林法官既未參與抗告人前揭案件之審判,抗告人所指蔡長林法官與伊恐有嫌隙,卻未依法迴避,洵屬誤解,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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