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洪國淮 被告 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丁瑞鴻外,另記載被告「丁○○」,即原告亦對被告「丁○○」起訴。但查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丁○○」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丁○○」尚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丁○○」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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