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顏美
劉靜萍 劉裕鴻 劉裕祥 劉靜惠 劉靜宜 劉靜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重隆
張重盛 張林倉 張林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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