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按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晚上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警務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原舉發單位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北二高進入快速道路之車速都很高,經常為時速70、80公里,象山隧道限速為時速70公里,出口處限速突然改為時速50公里,一般駕駛人很難減速,除非限速標誌非常清楚,否則駕駛人遭處罰得很委屈,此處為不合理之取締地點,政府機關應予改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11公里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9月26日出具之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2226600號書函附卷可稽。
(二)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2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2月28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堪憑信。又台北市○○○○道路象山隧道南往北方向確實設立「限速50」之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之事實,亦有照片2紙在卷可憑。參以採證照片上之自小客貨車,確係異議人所不否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經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速、拍照之地點為「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往北出口、限速50」、時速顯示「61」公里,是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應為真實。
(三)至異議人質疑限速50公里不合理乙節,應另向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無從成為本件違規之免罰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11公里行駛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