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336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王泰傑前科紀錄之記載過於簡略,應均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王泰傑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㈠以106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以106年度簡字第7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以10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以10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㈦以107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以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㈦至㈧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王泰傑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之10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王泰傑於109年8月、9月、11月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與前案觀察勒戒係屬同一程序,從而,經本署檢察官一併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第6299號、75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10年度毒偵緝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勒戒出所後之110年4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倒數第3行至第2行「復於同年月15日14時15許,在上址公園為警查獲,」補充為「復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目視王泰傑左手拿吸食軟管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在110年7月14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供述雖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是是其友人綽號「小隻」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在110年7月15日所查扣之吸食軟管1支(經警方檢驗呈第1、2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供述是其於公園草叢撿到,當天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並與聲請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種類,亦屬有間,是無證據證明上開2扣案物屬於被告所有,故均應不予沒收,聲請就此,或生誤會,附帶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
第5712號被告王泰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33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於同日時16分5分許,在上開廁所外巡邏時發現並加以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15日14時15許,在上址公園為警查獲,扣得吸食軟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傑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食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時16分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9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復於110年7月15日14時15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2份附卷足憑。衡諸前揭先後2次採尿時間僅相隔約19小時,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呈現隨時間遞減之趨勢,而被告亦供承僅有於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故尚無法排除前揭2次採尿送驗結果,實係被告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僅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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