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並依約
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07,11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