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騎乘後載 藍柏堯 之OBK─三一七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經此撞擊向前衝行約三十四.九公尺後翻覆倒地,造成甲○○、藍柏堯均受有傷害,其中藍柏堯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損傷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 蕭精輝 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林錦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被害人藍柏堯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導致致被害人藍柏堯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一0七0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蕭精輝自承犯罪,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出具之「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業已和被害人藍柏堯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