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漢雲 )係明志代書事務所暨羅泰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代表羅泰房屋仲介公司與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受乙○○之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乙○○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建物,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甲○○居中仲介丁○○及丙○○○(以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向乙○○購買前述土地及建物,並於簽約當日付款一百萬元,另約定第二次付款於九月十日前付款一百萬元,並於第二次付款後開始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手續,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尾款二百六十萬元,乙○○亦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甲○○,委其代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甲○○因受委託辦理前述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為保管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因丁○○、丙○○○質疑乙○○債信不佳致未依約於第二次付款日給付第二次期款一百萬元,甲○○為促成買賣,竟意圖為丁○○、丙○○○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與丁○○、何張 絹枝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丁○○、丙○○○為抵押權人,而偽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用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作為擔保,盜蓋乙○○之印鑑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五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印文五枚),而偽造擔保權利金額為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盜蓋乙○○印文一枚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持以行使,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鄭東榮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六日)送件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丙○○○拒付其餘買賣價款,經乙○○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丙○○○所供及證人鄭東榮、 張格逢 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丁○○、何 張絹枝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辦理設定登記文件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偽造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之印鑑證明、乙○○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及載有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與被告代表羅泰房屋仲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告訴人乙○○與丁○○、 何張絹枝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而代為銷售前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託保管告訴人乙○○之印鑑,自係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違背其任務,盜用告訴人乙○○委託其保管之印鑑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鄭東榮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以告訴人乙○○所有經其仲介之前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丁○○、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東榮將上開偽以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予丁○○、何張絹枝之偽造私文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提出申請,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丁○○、何張絹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敘被告與丁○○、丙○○○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為促成買賣,違背其任務,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於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丁○○、何張絹枝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委由不知情之鄭東榮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故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代書事務所暨羅泰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受託保管客戶之印鑑及權狀等資料,本應注意盡心維護客戶之權益,其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為促成買賣賺取佣金,竟擅自將告訴人乙○○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欲買受房地者,無視於買受房地之丁○○、何張絹枝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次應付款項已有違背買賣契約約定之情形,其不思維護委託者告訴人乙○○之權益,反而於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何張絹枝,若買賣不成,將使告訴人乙○○損失慘重,及被告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丁○○、何張絹枝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共十一枚,係被告所盜蓋,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