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美華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
告 宋美麗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宋美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宋美麗等5人就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
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總價額之相
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