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不超過5年,但93年簡字第676號判決強調「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有利人民稅額核定。」稅捐單位未以最有利人民方式,計算公式計算稅額時,即不能認為是計算錯誤,因計算公式有時人民不知道(如地段率)或人民疏忽,政府有責任按最有利於人民的稅額來核定,不能隨便歸屬於適用法條錯誤、計算錯誤。㈡、本件房屋土地為臺北市○○段○○段○○○○號,依據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09533039500號函復非屬路角地,而原審法院又以「誤認路角地,為適用法條錯誤」而不能再退稅,顯未擇其中最有利人民稅額而核定。㈢、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稅捐稽徵處豈能推卻應退稅之責任,其連最簡單明瞭的「三角窗」地段率也會弄錯,且十數年來未查覺其錯誤,其咎難除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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