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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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7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35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房屋稅額過高,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查明改課,經該分處查核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地段率之評價有誤,經該分處以93年5月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號函予以更正,並退還原告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32,247元在案。嗣原告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70年至87年因房屋評價地段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稅款,經該分處審核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乃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機關應加計利息退還原告溢繳15年(70年至87年)之稅款。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點在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鈞院93年度簡字
第676號判決指出:誤用「計算公式」不等於「計算錯誤」。尤其是「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故國稅局沒有以納稅人最有利計算方式核定稅額,判決國稅局敗訴。
⒉依據台北市稅捐處長報告,如果是政府機關的錯誤,造
成溢繳稅款,就不受5年期間限制,可以在15年內退稅。而本案用以計算房屋稅之地段率是稅捐處訂出來,自當選擇適用最有利人民之地段率,現在查出適用地段率有錯誤,係政府機關之錯誤。
⒊本案與鈞院93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相同,即誤用「計算公式:地段率」即等於是計算錯誤。
⒋被告誣指系爭房屋為路角地建築,明顯曲解地價評定規
則,地價評定從高加成計算地價是以路與路,街與街或街與路之角地,才能稱為路角地。路與巷交接之土地,地價評定不能加成計算。本案房屋分配位置又沒有鄰接林森北路,只面鄰四米巷道,何能從高按林森北路地段率課稅,被告自始濫用權力,誤用地段率而產生之計算錯誤,自應加計利息退還,以符公允。
⒌依據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09533039500號函:「路角地
:位於兩條交會之繁榮街道○○區段鄰街線,與縱橫裡地線所圍範圍內之各宗土地。」「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既成道路邊界線為臨街線,並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其裡地線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為準。」,該函第四項說明,本大樓基地803地號非屬路角地,另804地號係系爭房屋基地位於新生北路60巷,距巷口經測量已超過18公尺,803地號地價為353,724元,804地號地價為148,000元,已相差一倍以上。系爭房屋非路角地房屋,非常明確。
⒍系爭房屋位於804地號拆除合建前原屋地址,系爭房屋
非一般所稱三角窗房屋要從高課稅,如同被告觀點,同一張建築執照,即應課以同一地段率,則樓上也是同一張建照,地段率為何不同?一張建照之房屋可長寬30公尺,四面皆可臨街設店面,門牌各不同,店面租金差別可達數倍,如系爭房屋之租金為4萬元,一個月每坪租金約1,600元,與樓上套房差不多。林森北路店面租金可達16至20萬元,每坪約6,000元,相差4倍,地段率可相同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認
為房屋稅額過高,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稅額,經該分處以系爭房屋門牌係坐落在新生北路巷內,該路段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百分之二○○,依「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二關於巷內房屋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百分之一六○以上者減2級之規定,即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百分之一八○,該分處原核定街路等級調整率按百分之二六○課徵房屋稅,顯有錯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於93年5月6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號函核准退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88年至92年因街路等級調整率更正而溢繳之房屋稅32,247元在案,此有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等資料附案可稽。原告復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70年至87年溢繳房屋稅時,經該分處於95年6月7日派員至現場複勘,並經原告提示建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查得系爭房屋門牌:新生北路2段60巷60號係於68年10月15日由舊門牌:林森北路289之1號改編而來,改編前門牌與林森北路289號及291號等房屋係記載於同一使用執照(66使字第194號)上,且依該分處複勘之現場相片,該屋位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段60巷之路角地。依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四關於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是系爭房屋在建築完成時之地段調整率應為百分之二六○。是以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於93年5月6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號函核准退稅,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本案適用地段率有錯誤,係政府機關之錯誤,
造成溢繳稅款就不受5年期間限制,可以退稅15年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等規定,地段率係核算房屋評定現值之要件之一,且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此有臺北市政府於91年2月27日以府財字第09103999600號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機關自行訂立,顯有誤解。
⒊次按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上揭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及93年9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等意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本案房屋之地段率之認定並無錯誤,業如前述,雖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誤認改以較低之地段率而准予退還88年至93年之5年溢繳房屋稅款,惟依行政法「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意旨,行政處分作成後,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為不利於納稅人之決定,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尚難再更正原行政處分。是原告嗣於95年4月10日申請退還70年至87年溢繳房屋稅,不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之期限,且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並無核課錯誤之情事,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所請,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比照鈞院簡字第676號判例不受5年退稅並加計利息乙節,經查上開判決係就配偶間之綜合所得稅係合併或單獨申報所為之判決,與房屋稅課徵方式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濫用權力,誤用地段率而產生計算
錯誤云云,系爭房屋地段率核定情形,已如前述,係位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段60巷之路角地,依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三節、伍、二、4(3)點說明,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街、路、巷、弄之房屋,並依「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從高計算。職故,該屋在建築完成時,其地段率為百分之二六○,應無違誤,此有司法院於73年8月17日第754次第12案「 戴登限 聲請書為主管機關暨行政法○○市○○○段率公告,致聲請人所提訴願、暨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有牴觸憲法第15條疑義,聲請釋示案。」經會台字第1960號審查報告第2204號決議內容不予受理案肯認在案。是以原告所訴,顯係卸責,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否准退還70年至87年溢繳之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之房屋稅稅款,未逾20萬元,此經被告機關陳明在案,(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文;又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上揭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房屋稅額過高,前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查明改課,經該分處查核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地段率之評價有誤,經該分處以93年5月
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60421500號函予以更正,並退還原告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32,247元在案。嗣原告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70年至87年因房屋評價地段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稅款,經該分處審核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乃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本案適用地段率有錯誤,造成原告溢繳稅款,應不受5年期間限制云云;惟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即不得再行申請;又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包括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易言之,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本案依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適用地段率錯誤,造成原告溢繳稅款云云;有關臺北市房屋房屋稅課徵所涉地段率之認定,被告機關係依據「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參原處分卷附件16及17),如非路角地而誤為路角地,致適用上揭規定結果,誤以高地段率課徵稅負,自亦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之範疇;且不論該項錯誤係政府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造成,依上說明,均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是被告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乃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號函復否准原告請求退還70年至87年溢繳房屋稅款,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比照本院簡字第676號判決不受5年退稅並加計利息乙節;查上開判決係就配偶間之綜合所得稅係合併或單獨申報所為之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且並無具體論及請求期間之問題,核亦與本件房屋稅課徵無涉,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加計利息退還原告溢繳15年(70年至87年)之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