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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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53號上訴人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物興建時,該地並非建築法之規範區域,有當時主管機關土庫鎮公所所核發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可查。當時建築法尚未適用,原處分機關率予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有違誤。況系爭土地為土庫鎮公所公有財產,其上建物為其授權同意興建,屬財團法人公共財,而土庫鎮公所為當時(即民國57年)建築之主管機關並由其出具土地使用之契約書,依建築法施行前所建築之建物其實質認定之基準,自與一般違章建築之認定有異,原判決未查,應有疏失,應予廢棄。至原處分之違章認定究係實質違建或形式違建,其並未於行政處分內容為明確之載述,自有行政處分未盡明確之瑕疵,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查,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或新提出異於其於原審所自認系爭建物係80年間增建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主張,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建築物乃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之事實,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