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亦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雖誤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9.6前某日│93.9.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367號│3402、24589、29407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102年度再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6.13│103.3.26│├─┼─────────┼──────────┼──────────┤│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78│102年度再字第3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0.2│103.3.26│├─┴─────────┼──────────┼──────────┤│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 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第11516號│字第13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1月間至95年6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02、24589、29407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3.13││├─┼─────────┼──────────┼──────────┤│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4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6.12││├─┴─────────┼──────────┼──────────┤│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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