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陳蘭順 被告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複代理人 葉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逕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關擋土牆設施設計安全及修補金額,因涉及土木結構專業,本院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選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原告尚欠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76,
120元未繳,已使訴訟無從進行。是為避免遲滯訴訟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376,1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羅永安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