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芸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內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芸萍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8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削尖吸管內附著之殘渣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被告廖芸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芸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下稱「A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雖其另涉於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B案」),有該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為憑,倘爾後該判決確定,則與「A案」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A案」既已先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是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得與「B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尚有二案係於104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削尖吸管1支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海洛因殘渣且與所附著之削尖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