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倍卉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適甲○○在其同向右前方即復興二路2之6號前,開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於該車整理兒童座椅上之安全帶,乙○○即應注意車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與甲○○,致甲○○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既知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停車查看,復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因在場之 林錫鑫 目擊過程且記下乙○○所駕駛前開車輛車牌號碼,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錫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上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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