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金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63巷口,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發佈通緝而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蘇金枝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30頁反面、31頁反面)。
㈠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
,呈施用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141)暨以嗎啡類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鑑驗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I141)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共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3、4、5、6罪),嗣上揭第1至6罪接續執行,於102年
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4年6月11日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雖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查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顯有吸毒可能…其尿液初篩呈陽性反應,應可證明 蘇嫌 於近日(96小時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另略以「當時蘇嫌因公共危險通緝為警方查獲,且於身上未發現任何毒品與吸食器具,警方向其詢問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蘇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意配合採尿送驗…全案依程序將其採取尿液送驗」等情,是以堪認被告於警以嗎啡類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鑑驗被告尿液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另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嗣於104年7月13日製作完成),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無訛,從而,縱警雖主觀上有生懷疑,如無其他具體根據,難認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俱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徒刑紀錄,竟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其施用毒品係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