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12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分別詳如裁定書及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應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固於警訊、偵查自白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犯行,而同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証人 石政哲 ,固均証明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有向石政哲購買四顆搖頭丸(MDMA)之事實,然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販入持有四顆搖頭丸(MDMA),該證據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行為間,並無直接之關聯,自不得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自陳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監聽被告與証人間有買賣毒品之證據,認為被告確實施用MDMA毒品。原審基於相同之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