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7月1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九
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9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至98年4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50
0元,押租金為20,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原
告於97年10月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期後將收回系爭租賃
物不再續租,被告竟自97年11月5日起,未付租金,迄98年
4月4日止,其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
積欠22,500元。今租期業已屆滿,原告爰基於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同
時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2,5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所
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3、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扣
抵押租金後之欠租22,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測量費9,200元
總計1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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