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400元,並
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
口處,因酒後駕車致先追撞由訴外人 吳志民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該車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等語,
固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車禍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憑,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98年6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176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
在卷足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固堪認為真正。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得依該法條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
權利受害者為限。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113,400元等語,雖提出估價單1件為憑,然該估價單未載明
估價車輛及估價年月日,由其記載形式難以遽認係對系爭汽
車車損修護項目之估價,況原告自認該車係其父 邱創漢 所有
,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且原告亦未提出由
其支付修車費用之證明,則其主張因權利受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