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以內(含
)者,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
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
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止,累計欠繳帳
款共14萬8242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
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信用卡歷史帳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8242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三個月以內(含)者,按月加計2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