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辦消費借貸,借
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期限一年,每月應攤還1萬6667
元。且依貸款約定書所載,若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算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5年6
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債務金額為16萬7967元,自民國95年
7月起每月10日應繳款1400元,然其共繳納1萬6800元後,即
未再行繳納,尚欠本金15萬116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協議書、還
款計劃、清償連線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