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翔傑宏良汽車修理廠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
息,另特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需原告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約定計息外
,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
張翔傑自97年11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390,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既為訴外人張翔傑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債務無爭議,希望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僅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經查,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之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述利息及違約
金總和最高未逾百分之十一,並無過高情形,尚無依法酌減
違約金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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