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千茹明知飲酒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之大潤發量販店旁之薑母鴨店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2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途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千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22至23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3、14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洪千茹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千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非低,影響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之程度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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