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丁陽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鄭丁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5鄰出水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陽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鄭丁陽係 潘淑玫 之夫, 鄭惟中鄭貴之鄭惠心鄭進龍鄭宛晴 則為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鄭丁陽與潘淑玫等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丁陽有酗酒習慣且曾對潘淑玫、鄭惟中、鄭貴之、鄭惠心、鄭進龍及鄭宛晴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潘淑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鄭丁陽不得對潘淑玫、鄭惟中、鄭貴之、鄭惠心、鄭進龍及鄭宛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戒酒教育團體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經警 於100年9月22日15時59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送達該保護令予鄭丁陽並朗訟上開保護令之主文予其知悉且告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所命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5月24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5鄰出水76號其住處,以鄭惟中對其未予理會即無故毆打鄭惟中且掐勒鄭惟中之脖子,致鄭惟中受有右頸部紅腫之傷害。嗣潘淑玫予以勸阻時,鄭丁陽竟出言辱罵潘淑玫且執鐵製桌罩丟擲潘淑玫進而出拳毆打潘淑玫,致潘淑玫受有背部壓痛、右下肢略腫之傷害;其後再欲續行毆打鄭惟中,鄭惟中避讓且逃離家中,鄭丁陽復持鐵撬在後追趕,幸因天色昏暗鄭惟中躲藏起來,而未再遭鄭丁陽毆打。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潘淑玫、鄭惟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丁陽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淑玫於本署偵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0年9月22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及被告所持之鐵撬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丁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一傷害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潘淑玫、鄭惟中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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