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竹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070號),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竹茂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140元(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070號)、改裝三輪車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74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警扣得1,1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考(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10頁),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就扣案之改裝三輪車1台聲請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同此解釋,是扣案之改裝三輪車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此係竊取後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情形,此與「竊盜罪」無直接關係,揆之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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