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李金城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1日、91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至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
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1日發監執行,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李金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追緝另案竊盜嫌疑人時,在苗栗縣○○鎮○○街○○○巷○○號防火巷內,發現李金城遺失之黑色皮包1只,經警通知其於100年12月14日到場調查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施用毒品之事證前,李金城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7頁、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0B0326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2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B0326號)。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
㈢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4頁至第1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自首等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