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周恩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瑩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 翁毓輝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台南市○○區○○○段293、503、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池榮文 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債務未還,遭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日以姪子即訴外人 陳信宏 名義,向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之姪子陳信宏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其對於訴外人池榮文之上開債權後,於93年5月19日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原審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陳信宏於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信宏所有。
嗣訴外人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遂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周克建 及 陳盈 采夫婦,另覓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周克建、 陳盈采 覓得其子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虛偽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向臺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為保障權益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要求周克建、陳盈采提供上訴人出具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保存。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7日變更住所,致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印鑑證明失效,且上訴人以權狀遺失為由重新辦理補發,致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要求周克建、陳盈采交付上訴人重新辦理之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拒絕。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而借名登記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義務。查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借用陳信宏名義自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復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周克建、陳盈采及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陳信宏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曾給付陳信宏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委任周克建、陳盈采處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移轉等相關事務,並由周克建、陳盈采覓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作為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名義人,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周克建、陳盈采間之委任契約及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被上訴人向周克建告知陳信宏已向龍星昇公司取得上開4筆土地之抵押債權,並出示陳信宏92年度執字第9735號民事聲請狀表示拍賣程序中,陳信宏將予以承受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稱陳信宏願以總價170萬元將其中3筆即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若買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願幫助周克建仲介出售,周克建遂聽信被上訴人之言決定買受,並於93年8月18日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供陳信宏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是周克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沒有對價。周克建將買賣價金匯款予陳信宏後,即委託被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過戶給周克建之子即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介轉售,轉售價格約定為250萬元以上。事經數月後,陳信宏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為陳信宏辦妥所有權登記,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因周克建有意轉售以求賺取差價,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意仲介轉售,遂要求周克建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以便系爭土地在總價250萬元以上之價格轉售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並非留供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用。上訴人之父周克建與被上訴人另有一筆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街不動產買賣,周克建匯17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為該筆不動產,非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刻意混淆二筆買賣之價金支付。被上訴人與陳信宏或上訴人之間無任何書面契約足以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又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16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聲稱公式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印章,惟該契約書係空白文書,亦未經公證,應屬無效,況上訴人主張該蓋有上訴人印章之空白契約書,係用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土地,備為移轉登記予買主之用,被上訴人竟利用該未經公證之空白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亦無權行使民法第962條之規定物上請求權。復依93年11月2日南院慶92執字第9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姪子陳信宏係於93年5月19日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93年11月2日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拍得云云,並不相符。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催告之存證信函,該信函係由陳信宏於95年5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信函記載系爭房地為陳信宏所有,其於94年3月間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且陳信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借名給翁毓輝,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等語,而系爭土地亦係從陳信宏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倘係緣於借名契約關係,此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陳信宏與上訴人之間,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陳信宏係於93年11月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欲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請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應係於93年11月間以後才申請,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卻係於93年6月30日所申請,顯然該印鑑證明等文件應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316頁,本院卷第3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債務未還,系爭土地遭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被上訴人之姪子陳信宏以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其對於池榮文之上開債權後,並於93年5月19日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執行處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陳信宏於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信宏所有,復於94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之妻 吳秀琴 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訴外人周克建及陳盈采曾出具其子即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其妻吳秀琴,及上訴人之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有罪在案,業經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陳信宏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
㈡、被上訴人以陳信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陳信宏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陳信宏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
昇公司債務未還,遭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之姪子陳信宏以16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池榮文上開債權後,於93年5月19日向執行處聲明以213萬3,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執行處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信宏,陳信宏於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93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南院慶字92年執字第9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26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其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龍星
昇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池榮文上開債權後,再借用陳信宏名義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陳信宏於98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93年11月向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這我不了解,都是翁毓輝在處理,我借名給翁毓輝,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檢察官問:有無提供辦理不動產移轉之資料給翁毓輝?)我將我相關移轉登記的資料給 陳筱雯 ,至於他們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81頁)及訴外人陳筱雯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亦稱:「(檢察官問:翁毓輝僱你做何職務?)詮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負責做行政業務,公司現在已經停業。」、「(檢察官問:陳信宏為何於93年11月間購買本件上開不動產?)是銀行出售債權給翁毓輝,後來上開不動產拍賣,在93年11月就由翁毓輝以陳信宏的名義來承受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問:以陳信宏名義來承受不動產,翁毓輝如何處理不動產?)陳信宏必須交給我相關的文件,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第15頁)等語,可認若非被上訴人確有借用陳信宏之名義,支付16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池榮文之債權,再借用陳信宏名義,以213萬3,000元之價格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陳信宏豈肯甘願放棄其對於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稱借名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來處理買賣不動產,況其供述與陳筱雯供述一致。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陳信宏名義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陳信宏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為真實。
2、被上訴人以陳信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陳信宏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委
託周克建、陳盈采另覓借名登記人,由周克建、陳盈采覓得其子即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乃虛偽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要求周克建、陳盈采提供上訴人出具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保存,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身分證影本、93年6月30日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24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確有向陳信宏以17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其父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陳信宏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8月13日17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陳信宏名義於93年11月2日由執行處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倘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周克建、陳盈采以170萬元向陳信宏購得為真實,此買賣價金數額達百萬元以上,依常情而言,買受人交付金錢,莫不謹慎為之,周克建、陳盈采理應於陳信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交付買賣價金170萬元,且應於交付買賣價金後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正途,縱周克建、陳盈采在陳信宏尚未取得所有權前,先支付買賣價金170萬元予陳信宏,且委託被上訴人以250萬元代為仲介轉售,而同意不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保障自身權益,應以契約約明相關權利義務,然周克建、陳盈采竟於執行處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信宏之前,由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陳信宏,且未以契約約明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介轉售之情,反而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予被上訴人,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未循合法途徑向被上訴人索取,反而於95年3月23日佯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周克建、陳盈采所為與一般覓得買受人簽約前出賣人無需交付以前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予仲介之常理不合,又其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雖抗辯曾向周克建、陳盈采要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未果,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⑵另周克建與 何明安 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永康市○○街不動產
,雙方並於9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3年8月29日辦理移交,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周克建已支付之600萬元。之後周克建即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2張各100萬元支票,該2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因4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訴外人周克建乃改匯款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事後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周克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周克建、何明安於93年7月29日簽訂永安街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161-165頁)、發票人為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周克建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日分別開立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4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共計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6頁)、發票人翁毓輝於93年11月4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0萬元,原審卷第181頁);於93年11月16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0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等為證,依上開相關書證,就契約簽訂之日期、各支票之開票日期、周克建匯款日期互核比對,均相去不遠,彼此之金錢往來之數額亦屬相符,顯見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係給付另筆永康市○○街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此益證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陳信宏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而非借名登記人,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常向其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調借現金
週轉,因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6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係用來償還借款之票據與系爭土地購地無關。然查,陳盈采於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將價值不斐的不動產文件及移轉所需的文件交給翁毓輝?)因為他介紹給我賺了很多錢。」(見該案卷第8頁),且自93年11月4日起翁毓輝與周克建夫婦間即各自透過人頭戶互有金錢往來。其中,周克建與陳盈采與訴外人 蔡明坤 為共同投資關係,蔡明坤於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稱:
「(檢察官問:本案的大成路房地是何人購買?)我跟陳信宏買的。」、「(檢察官問:大成路總共是多少錢買的?)2,200萬元」、「(檢察官問:2,200萬元何來?)我向大眾銀行借款。」、「(檢察官問:大眾銀行的借款人?)是我」、「(檢察官問:大成路房地,陳盈采有無投資?)有,她投資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投資1,100萬元為何借2,200萬元?)另外的1,100萬元交給陳盈采用。」「(檢察官問:跟大眾銀行借款有無保證人?)有,資料在陳盈采那邊。都是陳盈采在處理。」、「(檢察官問:大成路的房地誰叫你買的?)陳盈采」、「(檢察官問:你買大成路的房地,你如何跟賣方接洽?)都是陳盈采處理,我沒有見過賣方。」(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第1-2頁)。
另陳盈采於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亦稱:「(檢察官問:大成路房地幾人投資?)我們夫妻及蔡明坤。蔡明坤放在我這邊的錢是500萬元。」、「(檢察官問:購買大成路房地之前如何規劃你的資金?)翁毓輝說我們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錢就當買賣的價金,由我們付利息,當借款人。」、「(檢察官問:為何由蔡明坤當做本件的土地登記名義人?)因為我們是合夥人。」、「(檢察官問:蔡明坤只是小股東,為何放心讓他當做土地登記名義人?)因為蔡明坤的錢放在我這邊,他相信我,我也相信他。」,足見蔡明坤將買賣事宜授權由陳盈采全權處理,陳盈采得自由使用其帳戶。因此翁毓輝分別於①93年11月4日開具10萬元支票,並由 邱議萱 兌現(原審卷第181頁)、②93年11月16日開具60萬元支票,由陳盈采兌現(原審卷第180頁)、③94年1月6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18、221頁)、④94年1月17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92萬元至蔡明坤帳戶(原審卷第231頁)、⑤94年1月31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18、221頁)、⑥94年5月20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34頁),合計612萬元;另周克建夫婦則於①94年1月31日匯款400萬元至蔡明坤帳戶(原審卷第232頁)、②94年2月2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410萬元至陳筱雯帳戶(原審卷第226頁)、③94年2月2日自蔡明坤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陳筱雯帳戶(原審卷第233頁),合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0萬元,遠少於上訴人所匯之金額,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必須向其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夫婦借錢之抗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提出陳盈采親筆書寫「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紙張(下稱系爭文件)一張,作為伊主張之佐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文件為陳盈采親筆書寫,且確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字句,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盈采於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稱:「(檢察官問:這一張紙是否你寫的?)是。」、「(檢察官問:為何寫這一張紙?)是蔡世仁講的,要我寫A、B二筆土地是屬翁毓輝,因為他是老師,教我怎麼寫,他要跟翁毓輝談。」(見原審卷第86頁)。然證人蔡世仁在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證述:「(檢察官問:大成路之房地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們周克建與告訴人有爭執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但我不知道在那裡。」、「(檢察官問:為何知道?)周克建與陳盈采與議員來史議館找我,當時周克建表示受了很多委屈,但我不知道事實的真相,後來我到翁毓輝的家, 陳松田 知道我跟周克建、翁毓輝關係,他請我當和事佬,處理他們之間的紛爭,陳松田跟我說上開二不動產是翁毓輝的,後來陳松田去找周克建,要幫忙勸告周克建,後來陳松田有跟我說當時周克建有表示該還的土地會還給翁毓輝,但翁毓輝該給的補償也應該給周克建,之後陳松田找我出面,由我與陳松田到周克建的家談,但我要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檢察官問:有無去了解事情真相?)有,因為他們說的都是片面之詞,我就去了解真相,陳松田代轉周克建在家,要我與他一起到周克建家,在場的有周克建、陳盈采、陳松田及陳松田的合夥夥伴,當時我要了解周克建有何委曲,陳盈采當時就寫了六點委曲,希望翁毓輝給他公道,另外她還寫A、B二筆土地是屬翁毓輝,當時我有主動向陳盈采表示這一張紙不會拿出來。」、「(檢察官問:為何陳盈采要寫A、B二筆土地是屬翁毓輝?)我當和事佬,我需要了解真相。」、「(檢察官問:今天要把這張紙拿出來?)調解事情之後,有一天周克建來找我要我不要再管這一事情了,但我有勸告周克建我可以要求翁毓輝多補償你一點,周克建的態度很堅決,後來我就講了氣話,我說你有一天會後悔,所以我才把這一張紙拿出來。」(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蔡世仁在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你有講後來你出面當和事佬,處理周克建跟翁毓輝中間的紛爭,是誰請你出面當和事佬?)事先 趙廣生 議員跟周克建夫婦到我史議館,跟我數落翁毓輝夫妻的一大堆罪狀,當初因為我不明事實真相,所以我不便介入參與,後來是在陳松田,我們都叫他沈默,他告訴我說他們確實有紛爭,針對周克建有很多委屈,是沒有錯,但是這兩筆土地確實是翁毓輝的。我聽了這句話以後,我就說既然雙方面都有關係,同時周克建夫妻跟趙廣生到史議館來找我的時候,當時我不便表態,因為我不瞭解事實真相,我曾經問過翁毓輝夫妻,到底這兩筆土地是誰的,翁毓輝有跟我講是他們的,但是我還不敢確認,是陳松田先生告訴我,這兩筆土地確實是翁毓輝的,我就跟他說既然如此我瞭解事實真相,既然他們雙方也希望我站在居中跟他們協調的立場,我瞭解事實真相以後,我答應說我願意」、「(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你有說當時我要了解周克建有何委屈,陳盈采當時就寫了六點委屈,希望翁毓輝給他公道。當時候你是否用這樣的理由,請陳盈采寫下這一張紙?)我跟他講:今天你要老師來幫你們和解,你們雙方都要誠實,你有什麼委屈,或是土地的問題,希望你據實寫在紙上,以後我有根據,你有委屈寫出來,土地是誰的,你也老實寫。陳盈采寫這張的時候,周克建在旁邊說不用寫給他,陳盈采還表現君子的風度,她說沒有關係,我信任老師,老師會很公平處理。我會叫 翁董 (翁毓輝)多拿一些錢給你們,我又不會叫他佔你們的便宜」、「(辯護人問:剛才律師給你看的陳盈采寫的字條,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有無被脅迫?)在她家,她先生也在那裡,陳松田也在那裡,柴小姐也在那裡,她女兒也在那裡,我是老師以客人的身份,她請我去的,我怎麼脅迫她,我又沒有拿刀」、「(辯護人問:不是受你脅迫,她有無受別人脅迫來寫這張紙條?)沒有,我說妳既然今天要老師替你們圓滿調解,妳講事實大綱寫下來,因為我對這些事情外行,一點、一點寫下來,妳的委屈也好,土地是誰的,妳也要實在講,不然就不用調解了。她寫說所有權是屬於翁毓輝,這六點的委屈,叫我要替他們討回公道」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卷二第182-196頁)。證人陳松田亦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辯護人問:你跟蔡世仁一起到周克建夫婦家中那一次,陳盈采是否有寫一張字據?)有」、「(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五卷第115頁,所寫的字據是不是這一張?)是」、「(辯護人問:當時他們為什麼會寫下這一張字據?)我是跟我的助理在一個相當有距離的地方聊一些另外的事情,蔡世仁跟陳盈采、周克建以前好像是有師生關係,他們聊的很久,詳細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後來有聽說蔡世仁跟陳盈采說妳有什麼委屈,妳都寫上去,我回去跟翁董(翁毓輝)來做一個溝通,我有聽到他講妳把大成路跟鹽水所有權都一起寫下去」、「(辯護人問:關於鹽水及大成路寫上去這個部份,是在委屈寫完之後,蔡世仁才請陳盈采寫的?)一起寫上去的」、「(辯護人問:可以確定的是說有關於鹽水跟大成路是蔡世仁請陳盈采寫下來的?)他是說所有的一起寫上去,有講到大成路跟鹽水這兩塊地一起寫上去」、「(辯護人問:剛才審判長提示的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偵五卷第155頁陳盈采寫的字條,她在寫的時候,有無受到任何人的脅迫,還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沒有」、「(辯護人問:氣氛怎麼樣?)大家談的很愉快,因為蔡世仁跟陳盈采、周克建他們是師生的關係,至於這些事情要去好好的處理,大家談很久,兩、三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卷二第204、205、206頁)。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莊應欽 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原告處學習及協助買賣不良債權期間,蔡世仁是否有借款給原告?)有」、「因為我曾經幫原告轉交借款利息給蔡世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或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蔡世仁間曾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周克建、陳盈采透過議員趙廣生,主動同至證人蔡世仁工作之史議館,請證人蔡世仁出面居間協調,堪認證人蔡世仁本為周克建、陳盈采可得信任之公正人士,且證人蔡世仁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詳述其居間為被上訴人與周克建、陳盈采排解土地糾紛之經過,過程公允客觀,並無偏頗之情事,其證言堪予採信,證人莊應欽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之母陳盈采係在自由意識下親自書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之字據有如前述,據此,堪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⑸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妻子、子女、姪兒陳信宏、姪女陳
筱雯,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何需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目的,係為協助上訴人徵信,使得順利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案件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等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未移轉予第三者,則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與委任契約同性質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1048號判決參照)。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應賦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以其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許峰銘 以證明周克建等人介紹翁毓輝與許峰銘認識,並說像借調資金於翁毓輝,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物,並經整理臚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為兩造爭執事項。惟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或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究,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