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簡旺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據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台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同意書、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96年度存字第1074號、96年度執全字第88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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