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蘭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楊蘭明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7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後之5年以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94年3月中旬起迄同年4月21日20時許),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徙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9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③④二案及⑤⑥二案,分別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裁定)及2年4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入監,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楊蘭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1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38號住處內,以鋁箔紙放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冒出之白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楊蘭明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至其友人 謝俊良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在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蘭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編號:100F392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F392號)。
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11月3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23號卷第37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應適用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分別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自首等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