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文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甘文興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
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
101年3月7日19時許,駕駛向其父 甘昌榮 所借得之搬運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7鄰下大窩旁 林忠正 所有之工寮時,發現工寮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推開工寮大門後,竊取林忠正放置於工寮內之角鐵、H鐵及C型鐵1批(合計約500公斤)。得手後遂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搬運車上,再連同搬運車藏置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親水公園草叢中。 嗣林忠正 發現其放置於工寮之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甘文興藏匿贓物之地點扣得前開角鐵、H鐵及
C型鐵1批。㈡案經林忠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甘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
審理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甘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代保管條(見偵字卷第33頁、第34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6月14日湖警偵字第101000706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竊盜現場遺留菸蒂1支送鑑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起訴書意旨以被告係先「破壞工寮大門」後,再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忠正放置於工寮內財物,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堅稱:伊未破壞工寮大門,係將未上鎖大門推開後,再駕駛搬運車入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工寮大門本來是有鎖的,但因為已經被偷很多次,鎖就被破壞了,沒有再加鎖,故被告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破壞工寮大門之行止,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此亦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更正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之所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符
合累犯,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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