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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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彥德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8、99年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年、5月確定,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與99年所犯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104年7月5日)。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26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彥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又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