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曹訓察
蔡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春福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張春福有新臺幣(下同)365萬4,271元本息之借貸債權,相對人 陳麗芬 、張春福間則無債權存在。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係屬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雖為250萬元(實際金額未明),然執行法院鑑價金額為142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陳麗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法文所示,倘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執行事件參考鑑價金額,核定拍賣底價為142萬9,000元,有該院106年3月13日函在卷可稽,上開拍賣底價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11萬9,670元【計算式:404.7平方公尺8,300元1/3=1,119,670元】相差非鉅,堪認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42萬9,000元定之。
四、原裁定認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金額250萬元定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價值142萬9,000元定之,合計為392萬9,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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