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吳例罃 被告 李孝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據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6分辯論終結後,方另向本院收狀處提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開庭錄音資料查詢表、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資比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述「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期間限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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