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隆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進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進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某間咖啡廳,向 呂宗盛 佯稱其任職於地檢署,背後靠山係一名檢察官,並以嘉義市湖子內重劃後,色情行業均會遷移至該處營業,遲早會合法化為由,邀約呂宗盛參與投資該檢察官在湖子內投資之色情按摩店云云,致呂宗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先於同年12月10日,向其存放零用金之「○○康復之家」支領13,000元,再連同其身上現金12,000元,共計2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路「○○○○」餐廳交予楊進隆;復向友人 鄭進福 借得15,000元後,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門口將錢交予楊進隆。嗣因呂宗盛察覺有異,於105年8月28日20時24分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及於同年9月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向法律扶助律師諮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宗盛訴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盛、證人鄭進福、證人即「如佳康復之家」負責人 林柏成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銘益 、 陳勝君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長竹派出所員警 余信儀 、 蔡振宏 、證人即法律諮詢律師 邱創典 於偵查時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如佳康復之家」收支記錄、法律諮詢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防字第1050098978號函暨所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錄音檔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檔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103年6月20日施行),固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特殊類型,其中一款即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然參諸該條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觀之,顯示符合該條款之加重要件者,必須係行為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之名義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出於「必須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時(未因此受到實際損害時,則屬未遂問題),始足當之。而查,本件告訴人雖誤信被告之公務員身分,然其主觀上係認為該色情行業既有檢察官在背後主事,參與投資該色情行業應係有利可圖之事,始應允參與投資4萬元,此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這行業既有檢察官在做主,應該會賺錢,就答應被告要投資4萬元等語即明。據此,告訴人之受騙,並非係為「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此受騙情形與前開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同,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罪名,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㈡已婚,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㈢行為時無犯罪前科;㈣所為致告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害;㈤以在地檢署工作為由,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訛稱湖子內重劃區之色情行業有檢察官從中介入之詐欺手段;㈥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然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事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當時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者,被告事後雖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犯罪行徑殊不足取,為警惕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屬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顯示被告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動以作為緩刑之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