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瑋
楊子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政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 莊凱皓 自詹政瑋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
6.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子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詹政瑋與 譚博愚 有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債務糾紛,詹政瑋為向譚博愚索討欠款,竟與楊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之瑞德畜牧養雞場,以持棍棒毆打譚博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強迫譚博愚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本票3張,並要求在場目擊毆打過程之譚博愚父親 譚國清 在前揭3張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保,因譚國清提出質疑譚博愚僅欠款77,000元,為何要簽立面額77,000元之本票3張,即由詹政瑋向譚國清恫嚇稱「要以社會事處理」、「你如果不在本票背書,要把譚博愚拖出去打」等語,以危害譚博愚身體安全之恐嚇手段加以要挾,並由楊子豪將該3張本票交予譚國清,譚國清因此被迫在該3張本票上簽名(嗣經譚國清清償欠款後,該3張本票已經譚國清取回並撕毀),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譚博愚、譚國清行無義務之事。嗣詹政瑋於離去前,復單獨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向譚博愚恫嚇稱「晚上12點前必須離開臺中,不能繼續待在養雞界,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方式迫使譚博愚於當晚即離開臺中市,而使譚博愚行無義務之事。
(三)緣譚博愚曾向其前女友 陳敏齡 借款22萬元未還,陳敏齡邀約譚博愚於104年1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和欣客運 (飛狗巴士)站前會面協調債務歸還事宜,因譚博愚另有積欠詹政瑋之姐姐 詹玉萍 金錢,詹玉萍將債權交由詹政瑋處理,詹政瑋經陳敏齡告知獲悉上情,另詹政瑋知悉譚博愚亦有向莊凱皓借款5萬元,乃以電話告知莊凱皓上情,詹政瑋即與楊子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會同不知情之莊凱皓、 沈惠媚 、 賴侑齊 、 許育瑋 、 顏子芸 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0705-N7號自用小客車、不詳車號之休旅車及機車前往該處。而譚博愚簽立借據及面額22萬元本票各1張予陳敏齡後,因突有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安全帽毆擊譚博愚之頭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政瑋乃趁譚博愚突然遭人毆打,心生畏懼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譚博愚簽立面額各45萬元之本票3張予其、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3張予莊凱皓,以此脅迫手段,使譚博愚行無義務之事。而陳敏齡見譚博愚突遭人毆打,表示要先離開,惟因詹政瑋表示應讓譚國清在本票上背書簽名,陳敏齡乃將譚博愚所簽發之面額22萬元本票交予詹政瑋,詹政瑋、楊子豪即駕車帶同譚博愚、莊凱皓、沈惠媚、賴侑齊、許育瑋、顏子芸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找譚國清背書,而於翌(2)日凌晨某時許,在譚國清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59號住處,詹政瑋、楊子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詹政瑋持木棍(未扣案)向譚國清恫嚇稱:「如果不在本票上背書,要把譚博愚打個半死」等語,楊子豪則出示上開本票7張(即詹政瑋持有之面額45萬元本票3張、莊凱皓持有之面額5萬元本票3張、陳敏齡持有之面額22萬元本票1張),以此脅迫方式,要求譚國清在上開本票7張上背書,而使譚國清行無義務之事(無證據顯示莊凱皓、沈惠媚、賴侑齊、許育瑋、顏子芸就詹政瑋、楊子豪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案經譚博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政瑋、楊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博愚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譚國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莊凱皓、陳敏齡、羅鈞富、沈惠媚、賴侑齊、許育瑋、顏子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0705-N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4年11月1日車行記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政瑋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前段、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楊子豪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詹政瑋、楊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強制犯行;被告詹政瑋、楊子豪就犯罪事實(三)後段所載強制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詹政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前後所為使告訴人譚博愚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4.被告詹政瑋、楊子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譚博愚、被害人譚國清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譚博愚簽立本票及脅迫被害人譚國清在本票上簽名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認被告楊子豪就犯罪事實(三)前段有關脅迫告訴人譚博愚簽立本票之行為,與被告詹政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有關論罪部分,認本案被告楊子豪脅迫告訴人譚博愚簽立本票2次,應予分論併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明被告楊子豪於104年8月25日與被告詹政瑋共同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譚博愚簽立本票,使告訴人譚博愚行無義務之事而犯強制罪【即犯罪事實(二)】,至被告詹政瑋於104年11月1日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譚博愚簽立本票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未敘及被告楊子豪有參與而與被告詹政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5.被告詹政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前段、後段所載強制罪間;被告楊子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後段所載強制罪間,其等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應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楊子豪如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詹政瑋為向告訴人譚博愚索討欠款,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竟夥同被告楊子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譚博愚、被害人譚國清行無義務之事,分別簽立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擔保,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詹政瑋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5、6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小孩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被告楊子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4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繳納房租之生活情況,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譚博愚、被害人譚國清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政瑋就犯罪事實(三)後段部分,持以恫嚇脅迫被害人譚國清在本票上簽名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詹政瑋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詹政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面額各77,000元
之本票3張,雖係被告詹政瑋、楊子豪犯此部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譚博愚、被害人譚國清於警詢時均稱經被害人譚國清於104年8月27日還款後,已取回該3張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69頁、第139頁),是該3張本票既已實際交還被害人譚國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係被告詹
政瑋為犯罪事實(三)前段強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詹政瑋於本院訊問時提出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③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張,係被告詹政瑋為犯罪事實(三)前段強制罪犯行取得後交與證人 莊凱浩 持有,業據被告詹政瑋、證人莊凱浩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32頁),屬證人即第三人莊凱皓明知被告詹政瑋犯強制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即第三人莊凱皓經本院通知到庭後,當庭陳明對沒收該3張本票並無意見,但該3張本票其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8號卷第13頁),本院因而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莊凱皓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張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告訴人譚博愚簽發交予證人陳敏齡之面額22萬元本
票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詹政瑋、楊子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所簽發,且該張本票係由證人陳敏齡取得,非被告詹政瑋犯本案犯罪事實(三)強制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宣告刑及沒收│││、方式││├──┼────────┼───────────────────┤│1.│詳如犯罪事實(二)│詹政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子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犯罪事實(三)│詹政瑋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前段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第三人莊凱皓自詹政瑋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犯罪事實(三)│詹政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後段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子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持有人│├──┼─────┼───┼────────┼──────┼───┤│1.│NO.273580│譚博愚│45萬元│104年11月1日│詹政瑋│├──┼─────┼───┼────────┼──────┼───┤│2.│NO.273581│譚博愚│45萬元│104年11月1日│詹政瑋│├──┼─────┼───┼────────┼──────┼───┤│3.│NO.273582│譚博愚│45萬元│104年11月1日│詹政瑋│├──┼─────┼───┼────────┼──────┼───┤│4.│NO.273577│譚博愚│5萬元│104年11月1日│莊凱皓│├──┼─────┼───┼────────┼──────┼───┤│5.│NO.273578│譚博愚│5萬元│104年11月1日│莊凱皓│├──┼─────┼───┼────────┼──────┼───┤│6.│NO.273579│譚博愚│5萬元│104年11月1日│莊凱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