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宜妍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劉宜研 騎乘上開機車駛近水源路與豐原大道5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有手勢)及未施行兩段式左轉,貿然減速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適 劉許滿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同向駛至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前車行動、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見劉宜妍突然左轉彎乃緊急煞車,因而機車失控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劉宜研於劉許滿枝人車倒地後,因不知肇致車禍發生,乃騎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許滿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4278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8日審判期日僅稱:告訴人的傷可能是第3輛倒地的機車造成的云云,嗣即保持緘默,未為任何答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於駛近水源路與豐原大道五
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施行兩段式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含手勢),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彎,而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因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9日審判期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許滿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8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核交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知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在號誌顯示允許執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減速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劉許滿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遇狀況煞車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劉宜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警後車及於路口內任意減速,為肇事次因(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彎、無駕駛執照駕車亦均違反規定)。」、「劉許滿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遇狀況煞車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劉宜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逕由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次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4278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參,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本案告訴人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遇狀況煞車失控自摔,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云云,並引用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揭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然該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敘明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之依據,逕自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容與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違;況且,經本院再次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仍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可能是第3輛機車造成的云
云,然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固因而導致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 張淑娥 亦人車倒地,然證人張淑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倒地,我要閃避她,剎車後我的機車也倒地,但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許滿枝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和張淑娥、劉宜研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偵卷第50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股骨折之傷害,要係因告訴人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有手勢)及未施行兩段式左轉,貿然減速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之際,因緊急煞車而導致人、車倒地後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後方機車所造成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迄未曾領取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0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即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前開
疏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當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應個案追求其妥當性,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固不妨作為參考之因素,但絕非法院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給予被告懲罰性罰款,讓她把錢捐給署立豐原醫院,如果被告沒有錢可以捐給豐原醫院,對於讓被告去服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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