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達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75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士簡字第4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達三竊盜,處拘役 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沈達三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地下1樓大湖公園游泳池游泳,見 桑和忠 所有之登山杖1支擺放置物櫃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登山杖折疊後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嗣經桑和忠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沈達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沈達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桑和忠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失竊登山杖照片3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6月2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初次看見該登山杖時並未拿取,而係先離開畫面又返回原處,左右張望後才出手拿取等節(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明知該登山杖為他人所有,而未經同意拿取他人所有物為法所不容之竊盜行為等情,否則不致有左右張望以免遭他人發現之舉,則被告拿取該登山杖時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又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固有該院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53頁),惟被告竊取該登山杖時具不法所有意圖,又未於初次看見該登山杖時隨即竊取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所生損害尚小,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衡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高中教師退休、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有機會,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