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反第7條第
1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吳淑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痘立淨遮瑕筆3盒(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122號扣押物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淑燕為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西班牙廠商「Skeyndor,S.L.U」所生產之「痘立淨遮瑕筆」含有「Salicylicacid」(水楊酸)成份,係屬含有醫療藥品成份之化粧品,非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自西班牙輸入上開化粧品40條,並提供予不詳之客戶、友人試用。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23日,至宜蘭縣○○鎮○○路○○○號之 維納思 專業男女美容店內稽查,發現店內陳設有該項產品,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吳淑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負第27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88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
9月5日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88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2月28日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度緩字第11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扣案產品「痘立淨遮瑕筆」3盒,均為另案被告卡登
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同批、同日進口,分別係①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扣得1盒、②103年
6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由被告吳淑燕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2盒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23日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22、14-17、31頁)。而其中①之「痘立淨遮瑕筆」1盒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同批進口之同名產品,結果含Salicylicacid(即水陽酸)1.
2%,該成分超出含藥化粧品基準Salicylicacid(即水陽酸)限量0.2%、而仍在允許使用濃度0.2%至2.0%內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45、25頁),足認本件查扣之痘立淨遮瑕筆3盒(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122號扣押物清單)均屬含藥化粧品,雖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發給許可證,然因其仍在允許使用限量內,非可逕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尚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難依據該條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復本案扣案產品「痘立淨遮瑕筆」3盒,其中上開①之「痘
立淨遮瑕筆」1盒,係於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扣得,為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向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叫貨取得,則該扣案物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另上開②之「痘立淨遮瑕筆」2盒,為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進口所有,僅係被告以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攜帶應訊、扣案等情,均經被告自述明確(見103年度真字第7430號卷第7-9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吳淑燕所有之物,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扣案物「痘立淨遮瑕筆」3盒,並非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義務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之被告吳淑燕所有之物等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